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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理论研

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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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研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相关问题,但是该问题属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损害赔偿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也有着密切联系。本文将

本文主要研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相关问题,但是该问题属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损害赔偿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也有着密切联系。本文将会对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进行全面分析,理清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来龙去脉,认识到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问题,这也会对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问题有深刻的认识和帮助。

一、国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研究较少,大多集中在一般货物买卖损害赔偿、油污环境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一般侵权及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研究,特别是研究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就更少。当前,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英美等国,比如:

国外学者Robert Melvin 提出了五种不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公式,即替代性价格、失去的剩余、机会成本、沉没成本和减少的价值等[1],并认为这五种公式或其变形能覆盖大多数案件。

George Chandler 认为:恢复原状的一般原则就是计算受损货物目的地的市场价值,主要参考商品交易价值、同类商品价值、专家建议价值、批发与零售价值、折旧等等。但是尽管大家普遍接受货物目的地市场价值的计算方法,但是也并不是排除当事人选择其他的计算方式①。例外的情况主要包括没有市场价值、被其他替代品替代、只有发票价值、碰撞案件适用CIF 价值的例外、没有其他价值只有保险申报价值、当货物维修翻新费用少于货物目的地市场价值时适用维修翻新价值②。

Indira Carr 认为:受损货物价值的评估应该参考货物装船时或者已经装船时的价值,《英国国际货运协会标准交易合同》(British International Freight Association,简称BIFA)采用的计算公式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运输单据规则》(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Rules for MultimodalTransport Document)和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s,缩写 FIATA)提单中的不同,后两者是根据货物抵达或者应当抵达的时间和地点确定的③。

除了少量研究文献外,英美等国关于此问题的探讨主要体现在案例审判中,如在Santiago 案中,美国地方法院法官Hiram Cancio 认为,货物损害的标准是在目的港的市场价值,并不包含机会使用和收益或对心理和精神痛苦的补偿④。

在 Lines 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Guido Calabresi 认为,由于市值损失在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诉讼的一般衡量标准,一个显著贴现市场价值的证据也必须足以证明损害到原告的货物建立初步海上货物运输责任的目的⑤。

二、国外一般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对比研究

诸如上文提到的国外有学者曾提出替代性价格、失去的剩余、机会成本、沉没成本和减少的价值等五种不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公式[1],国外有关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相比我国更加完善和先进,下文将选取典型国家和国际条约立法予以对比分析。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完全赔偿原则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更常用的是“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的概念。积极损害是较为常见的损失类型,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或费用的支出;而消极损害,亦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未得到[2]。

1.法国法

在法国,损害赔偿的目的跟我国相同,即补偿受损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3]。《法国民法典》第1149 条确定了全部赔偿原则,第1150 条确定了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之一,即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人的赔偿范围以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损害和利益为限。第1151 条确定了另一个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即损失必须是直接导致的,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法国上诉法院确立了两条重要原则。第一,无论是损失的种类还是损失的范围,都必须是被预见的;第二,以一个理智人在同等情形下所能预见为标准[4]。

2.德国法

在德国,损害赔偿最重要的原则是恢复原状,而以金钱赔偿为辅。德国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立的唯一原则是“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即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必须跟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文章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网址: http://www.cxcyllyjysj.cn/qikandaodu/2021/0523/13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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